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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建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诈骗罪,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0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至5日间,吴某某(男,孟某某丈夫,另案处理)以能够帮助办理贷款为名,冒充女性身份,通过微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共计5800元。期间,吴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通过微信进行语音交流予以帮助,后吴某某将5800元通过微信转给孟某某。

2019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三十头镇京商商贸城J1-3幢楼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孟某某分别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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