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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诈骗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份,在绥化市**城动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街**块购买孙某某名下的动迁号为D204有照主房面积29.08平方米、无照车库面积为51平方米的房产需要回迁,为多得回迁楼房面积的目的,孟某某在王某某处以10000元价格购买了一份假的铁路房照(铁路职工自建房屋用地申请书),房照名是老房主孙某某,面积为51平方米。孟某某拿着孙某某名下的铁路房照和假的铁路房照在动迁办公室成功回迁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回迁到**府高层**号**单元**室,面积为90.48平方米。孟某某利用这张假铁路房照骗取政府楼房回迁面积17.85平方米,按照《关于购置华德秀府华德乐府住宅价格的说明》每平方米4506.51元价格计算,折合人民币80441元。孟某某骗取政府楼房回迁面积17.85平方米,给国家造成损失80448.4元。孟某某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非法取得的款物80448. 4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全部返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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