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203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滴滴代驾司机,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使用马某某的滴滴代驾司机账号从事滴滴代驾,通过出号软件获取手机号码大量注册滴滴乘客账号领取平台优惠券,在滴滴软件上注册新客户后使用滴滴代驾新客户优惠券下单,其接单后通过“天下游”虚拟定位软件完成订单,套取滴滴代驾新客户优惠券的方式虚假刷单某某诈骗补贴,期间共虚假刷单795笔,共骗取杭州市西湖区**科技有限公司补贴6872.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利用马某某的滴滴司机账号,通过虚假刷单方式从杭州**科技有限公司骗取共计6872元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通过举报核实,账号马某某的滴滴司机有刷单骗取补贴共计6872元的事实。
3.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曾注册滴滴代驾平台账号,并将账号提供给孟某某使用,其将款项通过微信转给孟某某。
4.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了依法扣押孟某某手机一部。
5. 转账截图,证实了马某某向孟某某微信转账刷单款的截图。
6.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由报案人提交的后台提取的异常订单数据及其公司向孟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7. 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电话通知到案。
8. 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本案犯罪金额刚构定罪标准,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类案件。二、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退赔并取得谅解。三、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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