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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虚开发票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7********,汉族,初中文化,鄂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鄂州市鄂城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自2020年7月30日至8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5月1日至5月15日、自2020年7月16日至7月30日、自2020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承接武汉****工程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时,****公司要求提供材料类成本发票才能领取工程款。为少交税款,孟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专门从事虚开发票“小张”(另案处理嫌疑人林某某),在明知没有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购买了****建材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武汉****工程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孟某某先后在杨某某、林某某夫妻处购得虚开的价税合计金额为54377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武汉****工程公司入账结算工程款。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支付开票费89130元到杨某某、林某某控制的丁某某的建设银行卡。

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于2020年先后向竹山县公安局退缴了17万元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了相应税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六条,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成立的公司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税款17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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