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三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21974********,汉族,专科毕业,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天津*甲广告有限公司法人,天津*乙广告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号**户,现住地天津市红桥区**街**花园**号楼**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系天津*甲广告有限公司、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乙广告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孟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15张,价税合计1348880元。其中经李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徐某某、鲍某某(另案处理)用实际控制的天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4张,价税合计400000元;为天津*甲广告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4张,价税合计400000元;为天津*乙广告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7张,价税合计548880元;均用于公司发放劳务费。
2019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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