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采取溜门入院的方式进入王某某家,撬开二楼房门锁,窃得卧室内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12600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赃款部分追回、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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