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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盗伐林木案)(公开版)_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珲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5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籍贯吉林省东丰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敦化市**,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以砍烧柴为由,先后七次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内使用手锯砍伐落叶松、榆树、杨树、杂木,并将盗伐的林木使用铁爬犁拉回家中。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盗伐林木的位置位于黄泥河林业局都陵林场8林班8、10小班和15林班4、8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盗伐林木共18棵,立木蓄积2.4565立方米,总价值为1260.56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并积极赔偿林木生态损失,与黄泥河林业局签署了补偿协议书并支付补偿金1260.56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积极赔偿生态经济损失1260.5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手锯一把移送给黄泥河森林公安局,通知公安机关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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