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邯郸,住甘肃省永昌县**镇**村**农副产品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永昌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至28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永昌县朱王堡镇下汤村六社收购滕某甲所有的杨树45棵、滕某乙所有的杨树33棵、马某某所有的杨树7棵,共计85株,均为枯死树木。收购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使用油锯将树木伐倒并将伐倒杨树锯短,雇佣其木材加工厂工人李某甲、李某乙二人将锯短树木装车,拉运至水源镇宋家沟村孟某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后加工成木材板条出售至河北。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伐林木均为杨树(二白杨),数量为85株,立木材积(蓄积)为19.8433立方米。在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积极和永昌县林业局协商与第三方机构永昌县喇叭泉林场签订了森林植被恢复协议,孟某某主动、全额交纳了生态效益修复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滕某甲、滕某乙、马某某的证言;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6、永昌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意见书;7、永昌县林业和草原局开具的证明、永昌县朱王堡镇下汤村开具的证明;8、永昌县林业勘察设计队关于孟某某滥伐林木案的生态修复设计方案、收条;9、人口基本信息;10、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较小,采伐树木均为枯死树木,不能发挥活立木具有的生态功能,与存活的植物相比,无论在功能价值还是作用方面都存在本质的区别;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为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主动、全额交纳生态效益修复金,生态损害得到了赔偿;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真诚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无犯罪前科、也无违法记录,又属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建议行政执法单位对孟某某进行行政处罚,随案移送的油锯一把移送永昌县森林公安分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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