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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系**银行天津市分行**,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路**号**门**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园**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卢某某停在本市南开区**道**里**号楼**门门口车牌号为“津F****5”大众途昂牌汽车划损。2020年7月16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津南开价认刑字(2020)第184号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被损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408元。2020年7月28日,在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麦当劳内,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传唤到案。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己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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