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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孟某某妨害公务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性别:,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村**组**号**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贵州省黔南州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醉酒后乘坐孟华柳驾驶的轿车行驶到独山县百泉镇小十字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当独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置时,遭到孟某某的谩骂、推攘,并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谅解书、出警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白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天网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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