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永昌县**镇**村**社**号,住永昌县**镇**花园**区**号楼**口**楼**手。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酒后到永昌县**中学西侧的“**美发”店找店主李某甲聊天,因李某甲已关门休息,孟某某敲打推拉玻璃店门欲进入店内,李某甲拨打110报警,永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指派工作人员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出警,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劝解孟某某离开,孟某某不予离开并辱骂殴打出警人员,后在处警人员将孟某某安全带离的过程中,孟某某在张某甲的脸上打了一拳,处警人员便将孟某某带至永昌县城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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