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9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云A*****小型轿车从**苑驶往**医院,行经晋某区**小区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送检,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6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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