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996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31994********,汉族,大学专科毕业,个体,住浙江省嘉兴市**区***家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镇**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路***号前处时,与倪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F*****号小型轿车内乘员杭某某、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后,发现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身上有酒气,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6mg/100ml。民警依法带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经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杭某某、韩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第二、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第三、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相对较低,无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第四,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妥善解决。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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