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镇**路***号**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上午9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马尾区***园门口人行横道时,遇被害人刘某某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线外沿路面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横过道路,在人行横道线外沿路面的慢车道路面上,孟某某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中部与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马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立即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某英家属达成自行协商协议,除由保险公司依法支付赔偿款外,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另行支付8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记录查询记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马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谅解书、自行协商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阮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20】病(尸检)鉴字第10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痕(安全状态)鉴字第31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痕(痕迹)鉴字第31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0]毒(血检)鉴字第10479号乙醇检验报告,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马公尿检字[2020]第001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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