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874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2000********,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东阳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悬挂东阳30****号电动自行车沿东仙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本市横店镇龙山凤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以及孟某某、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主动报警,并随救护车到医院救治。被害人葛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10月9日死亡。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未看清前方道路上的行人致采取措施不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已与被害人葛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孟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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