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巨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路**号,现住隆尧县**小区**号楼**单元**,邢台**局隆尧分局综合股股长,中共党员。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业务员张某甲从赵某甲处得知邢台市**局有一个环保车辆装备升级项目,张某甲将此事向**公司总经理张某乙汇报后,张某乙安排张某甲支取5万元现金送给赵某甲,并表示**公司想中标该项目。赵某甲将张某甲介绍给负责该项目的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并指示孟某某该项目让**公司中标。孟某某将张某甲介绍给负责该项目招标代理公司直接负责人赵某乙,张某甲将**公司环保车辆技术参数提供给赵某乙,赵某乙将车辆技术参数写入招标文件中。2018年4月12日,该项目第一次开标,因招标文件中参数指向性过于明确,参加竞标的一家公司提出异议,**公司不能顺利中标,该项目以流标处理。2018年4月20日,该项目第二次开标,**公司中标,中标价格562万元。期间张某乙借用了邢台**汽车贸易公司、邢台**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陪标,投标标书由河北**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制作。中标后,**公司支付赵某乙招标代理公司6万元代理费。张某乙安排张某甲送给赵某甲10万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在局长赵某甲的授意下参与通知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赵某乙串标,并非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主动检举揭发案件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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