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饶河县**农垦社区**小区**委**栋**单元**室。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农场种地缺钱,孙某甲找黑龙江省**农场“**”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到黑龙江省**银行**支行贷款,按孔某某的要求,孙某甲找亲属、朋友孙某乙、张某某、王某某三人组成联保组,以联保方式顶名贷款,在孔某某雇佣的职员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帮助下提供虚假的住址、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明文件,从**支行骗取贷款100万元,孙某甲本年度所使用贷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归还。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于2020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有指定管辖函、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偿还贷款情况说明、贷款档案等;证人孙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前能够及时归还骗取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没有给金融机关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北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0月3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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