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四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包工头,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7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孙某乙(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的主房需加层,即将房屋加层改造工程委托给农村包工头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并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一起负责改造工程。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安排施工人员被害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及陈某某、何某某等施工人员施工。
2019年5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任何上岗安全培训,未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架构防护网、设置防护栏杆,未监督施工人员佩戴安全帽等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人员被害人王某某及陈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孙某乙家房屋加层改造工地上施工。孙某乙明知存在上述安全隐患,仍同意施工人员施工。被害人王某某在二楼阳台临边无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采用吊带手工提拎的方式吊运砂浆材料,后在提拎过程中坠落至一楼地面,后经抢救无效身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吴某某、何某某、仓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建筑高级工程师闻达等人出具的《亭湖区新兴镇“5.16”高处坠落一般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近亲属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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