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新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16日左右上午9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甲从孙某乙手里拿了300元(其中收取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摩托车运费30元,后退20元)骑摩托车搭孙某乙从外号为“XX”的人手里购买250元毒品海洛因,后孙某甲、孙某乙两人在**桥附近的山上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8月下旬中午13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甲从孙某乙手里拿了280元,从“XX”手里购买250元毒品海洛因,后孙某甲、孙某乙两人在**桥附近的山上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孙某甲在新邵县**镇**粮站附近贩卖2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孙某乙,毒品海洛因净重0.21克,收取摩托车运费20元。在两人交易毒品后被查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孙某甲陪同孙某乙购买毒品一次,两人共同出资由孙某甲出面购买毒品一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甲从中谋利,认定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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