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 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坝**号,案发前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家园**区**幢**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多次盗窃被害人滕某某存放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家园北区5幢旁仓库内的水泥共计28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从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滕某某存在该处的8包水泥。
2、2020年2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从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滕某某存在该处的18包水泥。
3、2020年2月24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从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滕某某存在该处的5包水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于2020年2月26日到西湖区分局三墩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于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多次盗窃被害人滕某某堆放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家园北区5幢旁仓库内的水泥的事实。
2.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2020年2月25日到派出所报案称:通过查看监控视频,2020年2月23于2020年2月25期间,共仓库内水泥多次被孙某甲用三轮电动车偷盗的事实。
3. 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于2020年2月23日22时39、2020年2月23日21时至22时39许,多次进入到被害人仓库盗窃水泥,后用三轮车、翻斗车运走的监控过程。
4. 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孙某甲用于偷运水泥的作案工具即划蓝色电动三轮车和翻斗车各一辆。
5. 发立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主动归案。
6、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了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折价人民币826元,孙某甲的盗窃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7、 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前科劣迹记录。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本案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类案件。2、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认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