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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19〕13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5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因琐事,与黄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北堡村文化中心内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其间,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持板凳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躯干,致其躯干部受伤。经鉴定,黄某某主要损伤为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8、9、10后肋骨折,左侧少量气胸,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于2018年12月26日到瑞安市公安局塘下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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