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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门检一部刑不诉〔2019〕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9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出生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路**号楼**单元**号,住该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均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孙某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11月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9月21日至10月5日,2019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6日22时许,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酒后准备回杨某某家中喝茶,在回杨家途中杨某某与同小区一栋楼居住的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电话中因打车问题产生误会后发生口角,后孙某甲母被害人孙某丙及孙某甲父孙某乙先后在电话中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杨某某在路边拿了一根木棍,周某甲、周某乙见状,各拿了一根木棍,三人拿着木棍来到本市门头沟区****路****号楼****单元孙某甲家单元门口,孙某丙下楼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孙某乙也下楼与杨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周某甲持木棍要打孙某乙,孙跑进单元门内,孙某丙在阻止杨某某、周某甲打孙某乙时,杨某某用木棍打到孙某丙左胳膊,孙某乙、孙某甲从单元门内冲出,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先后用木棍打孙家三人,孙某丙、孙某甲倒地,孙某乙抢过一棍木棍与周某甲、周某乙、杨某某对打,孙某甲站起后用拳头打周某乙,后孙某乙、孙某甲被杨某某一方三人按在摩托车上用拳头打,孙某乙、孙某甲挣扎起来,杨某某站立不稳倒地,孙某乙与周某甲撕扯着,周某甲倒地,孙某乙随即用木棍打了倒地的周某甲、杨某某;孙某丙与周某乙撕扯着一起倒地,周某乙咬着孙某丙胳膊,孙某甲捡起木棍打周某乙,后孙某乙过来与孙某甲一起用木棍打周某乙,其间,孙某甲到周某甲、杨某某倒地位置用棍打了一下,在周某乙停止对孙某丙伤害后,孙某乙、孙某甲仍用木棍打周某乙,后孙某乙又用木棍打已倒在地上的周某甲、杨某某,在孙某丙、孙某甲拦阻下孙某乙停止继续打对方。

孙某丙所受外伤致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近端外侧局部咬伤,经鉴定孙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某乙所受外伤致右眼眉弓皮肤裂伤、鼻骨骨折,经鉴定孙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孙某甲所受外伤致头部及右手外伤,经鉴定孙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某所受外伤致双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经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乙所受外伤致左眉弓上方瘢痕,长为6.5cm,右前臂背侧瘢痕,长为11.2cm,左侧额骨骨折,左侧眶上壁、外壁、下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周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甲所受外伤主要致颅面多发骨折,右眼球破裂、萎缩、内陷,手术摘除,经鉴定周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孙某乙、孙某甲均于2019年5月1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2.书证:受案登记表、木棍照片、木棍起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工作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甲、刘某某、郭某某、童某某、冯某某、吕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同案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出警录像等;9.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孙某乙、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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