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女,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永和镇下南行政村西组,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下午17时许,赵某某发现自家门前路口附近有一些垃圾,怀疑是他人故意倒放的,便以此为由在门口谩骂,其邻居孙某甲听见后便上前质问,于是双方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孙某甲的母亲代某某、妹妹孙某乙、父亲孙某丙三人相继来到现场。孙某甲和代某某同赵某某相互辱骂时,邻居李某某听见后前去劝解,将赵某某往回其家院子里拉,赵某某不愿回家,继续和孙某甲母女两个对骂。之后赵某某从自家院子里拿了一把铁锨出来乱抡,在孙某甲的右胳膊、左大腿上各抡打了一下,致孙某甲胳膊擦伤和腿部受伤。赵某某又一次用铁锨在代某某右小腿处打了一下,致代某某腿部受伤。这时孙某甲、代某某、孙某乙上前去夺赵某某的铁锨,孙某丙也上前拉架,孙某甲夺下赵某某手中的铁锨后朝赵某某腰部打了一下,致使赵某某腰部受伤。孙某乙急忙从孙某甲手中夺下铁锨拿回其家中,就看管三个孩子去了。代某某、孙某甲、赵某某三人厮打在一起,赵某某在孙某甲的脖子处乱抓,将孙某甲脖子抓伤。孙某甲也还手在赵某某身上乱打,代某某将赵某某的右耳朵抓伤,后被孙某丙拉开。赵某某回家后发现耳环不见了,又跑出门外去骂,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打在孙某甲的头上,孙某甲、代某某上前和赵某某又厮打在一起,代某某和赵某某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赵某某在代某某左胳膊上咬了一口,致使其胳膊受伤,代某某用拳头在赵某某身上捅了几拳。孙某甲用拳头在赵某某头上身上乱打,后又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赵某某头上砸去,致赵某某头部流血,双方才停止厮打。
赵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属偶犯、初犯。民事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谅解。案发后孙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情节轻微,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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