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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19〕415号

不起诉人孙某甲,女,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月11日至1月25日,自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25日至2月25日,自2019年3月25日至4月25日)。

万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其位于万州区果园路**号**室自己租房内容留孙某乙、“特权”、“随缘”吸食毒品;同年7月24日,再次在上述房间内容留孙某乙、“特权”吸食毒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州区公安局认定孙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附:相关法律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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