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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镇**园**号楼**门**室。2018年4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5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7月9日撤回起诉。

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24日16时许,辛口派出所民警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宣家院村附近村东处置一起警情时,民警王某某被犯罪嫌疑人孙某甲辱骂。后辛口派出所民警冯某某驾驶警车依法传唤孙某甲至辛口派出所路途期间,孙某甲使用手指掐冯某某的后背,造成冯某某右侧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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