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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住永昌城市**园**幢**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玲,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时48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宁C****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源北街交叉路口向西100米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45.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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