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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刑不诉〔2021〕Z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7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巫山县**街道**村**组**号,住巫山县**街道**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明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巫山县**小区**栋**朋友杨某某的家中吃饭,期间喝了啤酒。孙某甲饭后驾驶渝D3****轻型栏板货车前往二郎庙,车上除孙某甲外还搭乘3人(未超载)。孙某甲驾车行驶至平湖东路龙门街道办事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孙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86.6mg/100ml。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路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6mg/100ml,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没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作微罪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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