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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甲伪证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镇**村**队,因涉嫌伪证,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犯伪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6月26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7月1日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孙某乙(已起诉)从高某某承包的工程中转包了外墙保温工程,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和刘某甲(另案处理)时任工长。因拖欠农民工的工资30万元,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和孙某甲等人将孙某乙控告至劳动监察部门。孙某乙与王某某(已起诉)预谋后,指使所雇佣的工长刘某甲、孙某甲捏造了高某某欠薪90余万元的事实,向劳动监察部门控告。2017年10月,高某某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法院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卷宗材料证实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

证人赵某某、许某某、万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孙某乙、高某某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等;

(三)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和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受到孙某乙的胁迫控告高某某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和刘某甲身为农民工,因被拖欠工资,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寻求劳动监察部门帮助的过程中,因受到孙某乙的胁迫,捏造了远超实际被拖欠的工资数额的证据,

造成他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为被拖欠劳动报酬的农民工,在维护自身利益过程中,被迫实施了伪证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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