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朝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生于1958年**月**日,身份证号:5108021968********,初中文化,广元市朝天区人,家住广元市朝天区**镇**村**组**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陕AQ****轻型自卸货车搭乘被害人孙某乙,帮孙某乙从宣河乡竹坝村向宣河乡清泉村转运粪物。15时许, 当车行驶至广元市朝天区宣河乡百钟村(小地名:牛王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所驾驶车辆侧翻于道路左侧崖下,造成被害人孙某乙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受伤住院及所驾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乙死于骨盆毁损伤伴腰段脊柱损伤及阴囊破裂所致的创伤性休克。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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