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单位及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街**号,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曾用名王某乙;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单位及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大厦**单元**室,2018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6日21时50许,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李某某、王某甲与其朋友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俱乐部内喝酒,期间因琐事与当班服务生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某系**俱乐部值班经理,见状对王某甲等人进行劝说无果后发生厮打,孙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持酒瓶、果盘将刘某某打伤,刘某某的伤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损伤属轻伤一级,十级残。
案发后李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孙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王某甲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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