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7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1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长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4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吴某某以220万元(人民币,下同)向杨某某承包漳浦县马头山矿区东3、中3-2上部、中4-1等交叉矿点,孙某某占股60%,吴某某占股40%,由二人一起经营管理,组织工人在上述矿点开采花岗岩矿石至2016年2月。期间,在东3矿点开采5层、中3-2上部矿点开采21层、中4-1矿点开采27层,开采矿体标高+29.25m至-5.57m,均位于采矿许可证允许最低开采标高+37m以下。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上述矿点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合计495.84万元。
2.2017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柯某甲以每月28万元向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承包漳浦县马头山矿区西4矿点,孙某某占股40%,柯某甲占股60%。该矿点主要由孙某某负责管理,雇请柯某乙协助管理,组织工人在该矿点开采花岗岩矿石至2019年6月,共开采26层,开采矿体标高-15.25m至-49.68m,位于采矿许可证允许最低开采标高+37m以下,且部分超越允许开采的矿区范围。经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鉴定,期间西4矿点被非法开采的饰面用花岗岩荒料(G3523、G3588)矿产资源价值1436.49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合作经营协议、漳浦县国土资源局相关整改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柯某甲、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另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长泰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矿区三维影像图等;6.福建省第八地质大队出具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虽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非法开采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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