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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4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4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和丈夫郭某某原在其村北租的农耕地上盖的两间平房内居住,2018年冬天,二人回到其在原阳县**乡**村的家中居住。2019年10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该平房南侧的空地上播种一片罂粟。2020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该片罂粟幼苗被原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检查发现并当场铲除,经清点,共种植8100株。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种植的植物系罂粟科罂粟,属罂粟。

2020年2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接到原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在家人陪同下到该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铲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铲除罂粟幼苗视频。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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