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5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云阳县**镇**小区**栋604。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携带1瓶虾药到云阳县新津乡场镇外附近长江水域,将虾药倒入长江内待河虾浮起后舀起来再作为饵料进行钓鱼,后钓得红尾鱼3条,随即被公安查获,并被查获作案工具及河虾10尾(无法称重)和红尾鱼0.53千克。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涉案虾药中含有氯氟氰菊酯成分。经云阳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认定,使用氯氟氰菊酯在天然水域进行捕捞属于毒鱼范围,是法律禁止的禁捕方法。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 指认现场、称量、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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