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乡**村,住扬州市**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原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6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8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2日23时至4月3日3时间,在扬州市邗江区长春桥板桥文化园附近的保障湖里,使用电鱼器(12V 电瓶,变压器,长竹竿组成)电鱼的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共捕获白鲢、鲫鱼、一只甲鱼和杂鱼若干,约180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2020年5月8日蜀公(冈)扣字〔2020〕5号、蜀公(冈)扣字〔2020〕14号扣押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载明的1只电瓶、1条塑料船、180斤鱼决定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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