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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仪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58********,汉族,大专文化,退休人员,住仪征市**路**村**幢**室。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6年10月,同案人杭建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本市**路**号成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仪征分公司。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之子倪某某被聘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仪征分公司理财顾问(业务员)。因倪某某不具有发展客户的能力,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帮助倪某某吸收存款,通过邀请客户参加推介会以及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先后向7名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28.5万元,已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银行流水、合同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及同案人杭某某、史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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