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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8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县**镇**村**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县**镇**小区**号。2019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小碗菜饭馆门前因处理感情纠葛曾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将被害人秦某某手指咬伤。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要求到被害人秦某某住处被拒绝。2019年6月8日凌晨4点左右,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未取得被害人秦某某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开锁电话,谎称女朋友住所请人打开门锁非法侵入被害人秦某某居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期间将卧室门锁踹坏。同日凌晨4点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被害人秦某某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后被传唤到案。

2019年6月19日,被害人秦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所有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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