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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非法买卖制毒品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单位济源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镇豫**路北**院内**楼。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济源市**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住济源市**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挪用公款罪,2012年7月11日被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15539148686。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作为济源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在明知沁阳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无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形下,向**化工销售8吨硫酸,且沁阳市**化工有限公司使用购买的硫酸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对所生产的农药进行登记备案的情况下,用于非法生产二氯喹啉酸。

本院认为济源市**贸易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孙某某作为济源市**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负主要责任。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孙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济源市**贸易有限公司是小微民营企业,孙某某系小微民营企业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济源市**贸易有限公司和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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