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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销售假药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立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辽阳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县**镇**村**,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号**单元**层**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6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于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通过微信****,多次购买无进口注册证、无出厂检验报告的韩国产肉毒素、玻尿酸等产品邮寄至鞍山市立山区**物流**站,取货后,存放在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中门,再通过微信在****,将其所销售的产品利用顺丰速递立山点部向外邮寄,销售金额总计价值人民币123169元。其中销售粉毒98支,销售金额人民币19640元。经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孙某某销售的肉毒素(粉毒)按假药论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按照新法规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案中的涉案药品肉毒素是否属于假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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