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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二部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份以来,周某某(另案处理)以“**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巴拉巴拉宝宝自营店”网店。期间,周某某明知他人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标识“Balabala”的童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予以购进并销售,其中部分童装系其自行生产、加工。2019年11月份开始,周某某雇用尹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负责运输、包装等事务。2019年12月5日,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租住的坟上县**苑**幢**单元**房间以及楼下车牌为鲁HT****车内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731件,经鉴定,销售价值人民币172384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8658362的注册商标“Balabala”系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防水服;服装;帽;手套(服装);童装;袜;围巾;鞋;游泳衣(截止)。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同案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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