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73********,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遗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遗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85年,邓某某前夫孙某某去世后,被害人向某甲到本市谋道柏杨村邓某某家上门,与邓某某结为合法夫妻。此时,邓某某与前夫育有三子女分别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12岁)、孙某丙(10岁)、孙某丁(7岁),两年后夫妻二人生下向某乙。婚后,向某甲与邓某某共同担照顾家庭、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直至1993年,孙某甲、孙某丁相继外出江苏务工,邓某某带着儿子向某乙外出江苏务工,孙某丙此时也初中毕业并外出务工,此后,向某甲便一直独自生活。
2010年11月,孙某丁丈夫张某某代替向某甲出售了向某甲名下的所有财产,并与张某某签下赡养协议。当年,张某某、孙某丁便将向某甲接至重庆凤仪与二人一起共同生活。至2017年,孙某丁与丈夫张某某感情破裂,二人外出务工后与在重庆凤仪独自生活的向某甲再无联系。2018年向某甲被迫搬回谋道柏杨村,经村干部多次联系其子女未果后为其申请了一间扶贫房和低保维持生计。期间,2013年10月,孙某丙、向某乙二人在得知向某甲低价出售财产后,返回柏杨村以向某甲售卖的土地、房屋等价格太低为由,要求购买方孙某戊补钱,孙某戊又支付孙某丙、向某乙二人每人4万元。
2019年5月,被害人向某甲以年事偏高,无居住场所且无生活来源为由起诉至谋道法庭要求四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同年11月,谋道法庭下达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丙、孙某丁、孙某甲、向存均四人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给向某某290元赡养费,四人均未执行该判决。
2020年6月,独自生活的向某甲摔倒至脑出血并瘫痪,后经柏杨村村干部帮助,送至谋道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并聘请护工照料。后村委干部、派出所民警联系上向某乙、孙某丙,通知其回家照顾病重的向某甲。2020年6月22日,孙某丙返回谋道,在医院照料向某甲两天后,将向某甲接回谋道柏杨村向某甲的扶贫房中,后孙某丙在向村干部提出批复其修建房屋的手续未果后于6月28日留下病重的向某甲返回江苏。村干部被迫再次请护工对向某甲进行照料,2020年7月1日,被害人向某某病重去世。
经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自1993年离开谋道后,基本与被害人向某甲再无联系。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报警情况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赡养协议、收据、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收条、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利川市人民法院送达回执、柏杨村证明、利川市人民法院公告、公告照片、向某某笔录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刘某某、孙某戊、孙某己、吴某某、孙某庚、解某某、孙某辛、申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视频录像;5.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及同案犯向某乙、孙某丙、孙某丁、邓翠荣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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