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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运输毒品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代驾,住泰州市高港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泰州市高港区**街道**村**组**号)。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刘某某联系薛某某购买1000元冰毒,并支付给薛某某人民币1300元,其中运费300元。后薛某某联系沈某某(另案处理)接送。沈某某明知薛某某系前往镇江市扬中市月星家居城附近获取冰毒,仍指使其丈夫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接送薛某某。孙某某亦明知薛某某系前往上述地点获取冰毒,仍根据其要求驾车将其从泰州市高港区教师新村薛某某住处送至扬中市获取冰毒。返回途中,薛某某在扣取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指使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将剩余约0.3克冰毒送至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曦城小区附近交给刘某某,并支付路费人民币260元。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根据薛某某的要求将冰毒运送给刘某某。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手机及拍摄的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沈某某,同案犯薛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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