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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9****蓝色江淮牌轻型货车,在宁波市鄞州区鄞东北路289号宁波永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厂区内道路上倒车时,车辆左后轮撞到卸货区员工张某甲。被害人张某甲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近亲属对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案件照片、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据等;

2.证人张某乙、洪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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