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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0〕847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巨科铝业有限公司叉车司机,住台州市路桥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台州湾新区(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浙江省台州湾新区(高新区)浙江巨科铝业有限公司,驾驶车牌号为场内浙J2****的叉车在9号车间与10号车间中间马路由南往北行驶时,未及时有效避让同向行驶的三轮车,导致叉车与三轮车相撞,致使坐在三轮车后排左边的施某某被叉车碾压当场死亡。经鉴定,施某某系遭重型车辆碾压致胸部、双下肢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孙某某所在的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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