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61964********,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大街**号**花苑**园**幢**单元**室,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搭乘9C9000次航班从日本大阪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过海关时选走绿色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经海关工作人员检查,在其随身行李中查获Marlboro牌iqos电子烟弹209条、MEVIUS卷烟4条、Winston卷烟2条。
当日,浦东机场海关行政立案,并暂扣其涉案上述货物。2019年8月13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将本案移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办理。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孙某某,其于同年11月8日主动到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走私iqos电子烟弹209条、卷烟6条,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10,630.74 元。上述货物现均扣押于上海海关缉私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海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案件移送函》《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能够和海关关员曾某某、褚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入境时被查获超量卷烟及电子烟弹,行政立案后移交刑事处理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罚没财物入库单》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所携带的超量卷烟及电子烟弹的外观及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3.侦查机关出具的《核税说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提供的电子邮件等书证,证实被查获超量卷烟及电子烟弹的价值及偷逃的税额。
4.侦查机关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日本大阪出发,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的经过。
5.侦查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其自然身份状况。
6.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涉案货物已全部被扣押,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财物,本院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10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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