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诈骗罪)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刑检刑不诉〔2019〕6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苑*单元***室。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1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逮捕。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将本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两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提出将被害人邹某某位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宿舍*栋*单元***室的房屋做抵押,所抵钱款借给孙某某用于工程项目。邹某某同意后,孙某某通过高某某(不起诉)找到王某某、徐某某所在的**典当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万元,扣除约定利息后,实际放款人民币87600元。孙某某在获得贷款后,至今未偿还。

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王某某授意徐某某以“办理抵押贷款正常流程”的名义,骗取邹某某与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邹某某的房屋过户到徐某某名下。同时,为了占有房屋而不被被害人警觉,王某某又令孙某某骗取到被害人邹某某的房屋钥匙,高某某明知以上犯罪事实而陪同孙某某将钥匙送给王某某。事后,王某某付给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作为好处费。      

经鉴定,涉案房屋价值人民币204800元。现涉案房屋已过户给被害人邹某某。

本院认为,认定孙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未能查清相关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