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泰兴市**园**栋**室(户籍在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执行。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初,陆某某、姚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决)等人经共谋后,决定以帮助被害人徐某某解决矛盾为名,借机骗取钱财。
2019年4月3日下午,董某某(已判决)纠约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孙某某及周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共同至本市黄山新村姚某某住处。期间陆某某要求纪某某、孙某某等人配合自己演戏骗取他人钱财,同时对姚某某、张某甲、董某某、纪某某、孙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等人进行了分工。
当日下午5时许,姚某某带被害人徐某某途径事先确定的本市润州区华夏网咖附近的小巷,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孙某某及周某某、张某乙故意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矛盾,后陆某某赶至上述地点假意帮助徐某某处理现场矛盾,张某甲根据事先安排将被害人徐某某带离现场。后陆某某使用张某甲的手机拨打120,制造有人在现场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急救的假相。事后,陆某某谎称为帮助徐某某解决矛盾将纪某某刺伤,并以支付医疗费、罚款、保释金、找人顶包、律师费等名义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徐某某计人民币38万余元。期中姚某某分得6000余元,张某甲分得3000余元,董某某分得1900余元。
2019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收条、转账凭证、截图、微信账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姚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犯罪时是刚成年的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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