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玉井镇**村**社**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临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帮助孙某甲处理其诈骗案为由,先后骗取孙某甲现金共计6000元,世纪金徽H7酒二斤(360元)。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帮助刘某某重新考取驾驶证为由,骗取刘某某现金8000元。2019年9月份,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帮助潘某某找工作为由,先后以收取服装费、培训费为由骗取潘某某现金5900元。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被害人20260元,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孙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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