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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6********,侗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黎平县,住黎平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自己车牌为贵H6****的广汽传祺轿车,长期往返于凯里、黎平跑顺风车载客,在通行高速公路凯里东收费站、凯里西收费站、黎平南收费站、黎平北收费站时通过伪造非本车OBU车载装置、采取买短跑长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112车次,累计逃交通行费29963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主动投案,到案后能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认罪认罚,已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并且已全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单位的谅解,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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