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及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13时30分左右至19时,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城附**层**号门面其经营的**馆一包间内,通过调整麻将机程序打假麻将的方式骗取高某某、宋某某等4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退还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100元,取得了被害人高某某、宋某某等四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退款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刘某甲、梅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对涉案物品的搜查、扣押、提取笔录;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因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具有如下情节:1.坦白;2.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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