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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南检公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034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现住址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8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坤,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其爱人张某某(另行处理)合谋利用手机快手软件发布出售废旧轮胎的虚假信息,以此诈骗他人财物,张某某负责联系,孙某某负责冒充货车司机。10月1日,被害人温某某看到张某某发布的快手视频后,联系张某某想购买废旧轮胎,二人达成协议后,温某某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账2000元定金。10月4日,孙某某按照事先预谋与温某某成为微信好友,谎称自己是货车司机,告诉温某某轮胎已装车。后温某某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账3000元钱。张某某与孙某某将此5000元钱用于偿还高利贷和日常花销。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孙某某家属积极退赃,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利用互联网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及时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家中有需要被赡养的老人、有需要被抚养的未成年人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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